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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莊正馨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告
孫國聖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8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下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09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票款。

支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10月20日 95萬元 R0000000 孫國聖 2 108年10月30日 95萬元 R0000000 孫國聖

(二)系爭支票為陳建維、吳凡萱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時所交付,由陳建維、吳凡萱在支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分別簽發永豐銀行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1,153,70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給陳建維、吳凡萱,面額總計1,753,700元(預扣利息146,300元),為借款交付之證明,本案中所謂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陳建維、吳凡萱之間。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交付借款給被告之義務。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則無論吳凡萱簽名是否係經他人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被告皆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付款責任。原告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基於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性,被告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設被告主張與執票人間有原因抗辯之事由,也應由被告就得為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從未交付借款等語,與常情相違。倘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簽發後原告未給付款項、背書人欄位遭原告偽造吳凡萱簽名,事關重大,何以被告從事發之時至今遲遲未曾報警,或提起訴訟以維權益,而讓面額共190萬元的系爭支票從108年開始至本案起訴前,在社會上流通長達一年之久,直至原告向銀行請求兌現遭拒絕,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後,臨訟之際,始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交付借款等,實違反常情。

(四)吳凡萱之簽名是否經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不影響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責任,且吳凡萱之簽名絕非原告所偽造。原告為資金之貸與人,倘若事前評估被告無資力可以償還,或者無法提出相當之擔保(例如吳凡萱不願意背書),而導致借款有無法受償之風險時,衡情原告可以不出借190萬元,何必甘冒刑典,自己在支票背面偽造吳凡萱之簽名,以原告在本案之角色根本無任何動機或必要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吳凡萱之簽名,況既然被告稱系爭支票上吳凡萱之簽名係遭偽造,何以吳凡萱至此遲未提出刑事告訴,又臨時改變心意不到庭作證,以上足見被告此項辯詞有高度疑慮,與客觀事實不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五)證人陳建維證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不一,其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不確定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部分,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陳建維似不否認系爭支票是其與吳凡萱二人向被告借票始取得部分,且當初陳建維、吳凡萱為了取信被告,還特地拿出陳建維與機關訂定的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使被告相信不久後將有工程款撥付,被告始願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其二人;與原證2錄音檔被告曾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轉達原告,願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38張,分期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對話相符。原證2錄音檔內容絕無經過任何事後加工、剪輯或被告所稱通聯前段遭刪除之情形。倘若被告所辯屬實,為何被告要提出此種清償方案。實則系爭支票乃被告借票給陳建維、吳凡萱,其二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已經給付借款金額,系爭支票作為原告與陳建維、吳凡萱借款的擔保,兩造間根本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吳凡萱恐係因為不願為當初被告借票給陳建維、吳凡萱二人的具體細節冒偽證之風險,而臨時拒絕出庭作證,此亦足以反證被告所辯不實。

(六)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方面,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即屬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此時起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嗣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109年11月30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皆是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所為,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逾1年消滅時效。

(七)原告與陳建維間190萬元之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每月3%),每日千分之1即按支票票面金額95萬元計日息為950元。原告於108年8月11日交付借款1,753,700元予陳建維開始起算,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0日止,利息分別為68,400元、77,900元(72天、82天)合計146,300元,故190萬元扣除利息146,300元,等於原告交付之1,753,700元。被告所提已清償附表編號1、6、7、9、10、12、13合計129,700元為陳建維清償其積欠原告19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積欠的利息,其餘原告否認陳建維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證人陳建維證稱他每個月有還原告57,000元,與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完全吻合。退言之,假設陳建維有一部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惟此部分屬陳建維與原告間之原因抗辯關係,因系爭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不得以陳建維清償部分借貸債務之事實,拒絕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被告前於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惟原告因背書人陳建維(為原告處理民間放貸之人)信用欠佳,拒絕出借款項,嗣因原告涉嫌偽造背書人簽名,至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乙事作罷,原告則因涉嫌偽造支票背書人簽名,亦不願意返還支票予被告。無論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始終未取得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得對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陳建維於作證時證稱其有還款,數額未能當庭計算,經查證其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共計已還款625,143元(如附表),否認有利息之約定。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案及譯文,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108年8月11日借得1,153,700元、60萬元,反而證明系爭支票是另借190萬元之擔保票,被告在錄音中表示其未取得190萬元部分在譯文中遭省略,及潘仁松與被告本次通聯前段遭刪除,另三次通聯未提出,未見對話全貌,及該次錄音、協商未成立,反正系爭支票為另次借款之擔保票,不得與前次借款混淆。

(三)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自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0日起算至109年11月3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超過票據法第22條1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票據上權利之請求與付款提示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表示,並非向發票人行使權利,付款人亦非發票人之代理人,無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請求之資格,且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本質上應屬追索權,於對付款人提示無效果後,始對發票人生追索權,自難認為執票人對付款人提示即生中斷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效之效果。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109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卷17至23頁),且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誤(卷6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章為真正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0日,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對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退票,並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卷15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於時效期間內即為請求(提示)而中斷時效,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規定可參。至於被告前揭辯詞是否有理而得拒付票款,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但原告因支票背書人陳建維信用欠佳拒絕出借款項,且因原告涉嫌偽造背書人吳凡萱之簽名,亦不願返還支票予被告,被告未取得原告交付借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卷71頁),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舉證人陳建維為證。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凡萱,然因吳凡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裁罰後通知仍未到庭,被告已捨棄傳喚(卷231、281頁)。

2.證人陳建維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在108年間向原告借款1,753,700元?)有。(問:當時原告是不是有簽發1張永豐銀行1,153,700元、另一張60萬元的支票交付給你?)有。(問:票是不是即期票,也就是現金票?)我的印象是,但是我記不得,因為每次原告的票都是即期票,是原告本人交付支票給我的,交付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認識吳凡萱。(問:為什麼是借1,753,700元?)因為原告是事務所的股東,事務所要用到這筆錢支付事務所營運的用途。(問:有沒有約定利息?)沒有,沒有利息,他偶爾會收利息,是年息百分之5以下。(問:該筆借款有無擔保?)沒有,我跟他是同學關係又是股東關係,所以他沒有跟我要擔保。(問:該2張支票有沒有兌現?)那兩張支票是事務所要急用的,所以他開支票我去銀行提示就兌現了。(問:有無約定還款?)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後來有每個月給他57,000元。(問:從取得借款之後,迄今每個月都有還款57,000元嗎?)每個月都有還款,還了快1年了,我的印象已經還了六、七十萬元了。(問:自借款迄今原告對於你每月還款57,000元有沒有跟你表示任何意見?)有時候我很希望,因為事務所比較晚,他會抱怨,但我還是有按當初的約定還款每個月57,000元。(問:你按月還款有無收據或匯款或其他證據資料?)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給現金。匯款我的印象是匯給他太太的戶頭,有時候匯到原告的戶頭,有時候直接給現金。(問:你跟原告有沒有其他的借貸關係?)都是跟事務所有關的借貸關係。(問:什麼事務所?)上力建築師事務所。(問:你有沒有看過這兩張支票〈提示系爭支票〉?)我有看過這兩張支票。(問:支票背面上的簽名是你本人親簽的嗎?)我的名字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的,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正確,是我所簽。(問:在你簽名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吳凡萱背書的字樣?)沒有看到。(問:有沒有看到立可白或是其他字樣?)原告收的票都要很乾淨,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立可白也沒有看到吳凡萱簽名的字樣。(問:為何你會在兩張支票的後面背書?)因為我跟被告及原告雙方都有認識,被告他也有需要用到錢,他問我,他可能認為我認識的有錢人比較多,讓我去找找看,我就去找我的同學跟股東莊正馨(原告),原告說我沒有財產,而且那時候事務所營運不佳,所以他不信任我,除了我簽名之外,他要我拿支票給吳凡萱簽名,他才願意換現金。但是我問吳凡萱的時候,票還是押在原告那邊,我只是拍照給吳凡萱看,吳凡萱說他沒有能力背書,所以吳凡萱不同意,不同意的話,我就跟原告要回兩張,要不然我沒有辦法跟被告交代,票一直押在原告那裡,不知道幾年了,應該是兩年了,108年到現在。(問:後來原告有沒有把190萬元支付給被告?)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後面的事情因為我有欠原告錢,事務所又在欠債的情況之下,所以我都很不喜歡去見債權人。(問:被告沒有跟你討回這兩張票嗎?)有,被告也很兇,我就夾在中間,不斷跟原告要回這兩張票,但是我跟原告又有糾葛不清的借貸欠款的關係。(問:你與吳凡萱有沒有跟被告借過票?)這兩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我去跟原告要票錢的,這都不能講說是借票。(問:你是不是跟吳凡萱一起跟被告說之後會有工程款約四百多萬元會下來,但你需要跟被告借票等工程款下來之後,會把錢存到被告甲支帳戶?)這件事情也是糾葛不清,因為被告本身有在借人家錢,當初事務所為了票信跑三點半,常常急用錢,所以有跟被告調錢的情況。(問:這兩張面額各95萬元的支票,是不是你跟吳凡萱一起向被告借票,而且過程就如我剛剛所述被告還怕你們還不出錢,因此你跟吳凡萱還跟他講,有一筆工程款四百多萬元會下來,到時候你會把錢存到被告的甲支帳戶?)因為當初事務所經營不善,但是又欠了那麼多錢,我不工作並無法賺到錢,所以就跟吳凡萱約定籌錢的部分由他去想辦法,工作的部分由我去努力,所以工程款的部分說實在我的記憶不是很清楚,這幾年為了還債,我都是專心在工作,所以律師所提的工程款400萬元的事情,說實在的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當初跟被告借票的時候,是不是有拿工程契約書給他看?)應該是這麼說,不只被告,我要跟人家借錢,那個時候我票信已經很危險,到處都有我的支票,所以我不容易借錢,我不動產又沒有什麼價值,因為沒有繳幾期的貸款,我的信用來自於我跟機關定的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我唯有拿出這樣一點點契約的信用,才能夠讓債權人覺得我有還款能力,願意借我錢,所以被告只是其中一個,但是不是跟這兩張支票有關係,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候借錢已經借到亂套了。(問:如果這兩張被告簽的支票是被告要跟原告借錢,憑什麼你需要在支票的背面背書?)這兩張支票之前我已經欠被告一屁股的債,被告說他現在也沒有現金,問我拿這兩張支票能不能去換一些錢來,我在有債務很緊張的狀況下,我當然要用全力去找我身邊能夠用支票就給我現金的人,這個人就是原告。(問:你都已經欠一屁股債了,為什麼原告會收你有背書的支票?)基本上也不止原告,其他債權人也都是認票,再來是認人,他們會去查這張票的票信,這樣還不夠,還要看你跟他的關係,我跟原告是花中第68期的同學,又是扶輪社的社友,同時他又是我的股東,但是我已經沒有信用了,我隨便拿一張本票去他當然不會借我錢,但是我拿的是支票。(問:你剛剛說有還原告每個月57,000元,你從什麼時候開始還,有沒有證據?)要去調匯款紀錄,現金給的部分就沒有紀錄,LINE上面也有紀錄等語。(卷121至128頁)。

3.原告否認被告前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辯詞,主張是陳建維、吳凡萱向被告借系爭支票,持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153,700元、60萬元兩張支票(合計1,753,700元)並已兌現而交付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每月3%),陳建維所證稱每月交付的57,000元為利息(0000000×3%=57000),陳建維至今僅交付利息129,700元等語,以系爭支票上有陳建維、吳凡萱之背書、支票2張、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卷17、21、85至89、157至159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

4.經綜合前開卷證資料,本院認為:

①證人陳建維證稱其有向原告借款1,753,700元,由原告交付面額各為1,153,700元、6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11日之支票作為借款交付,此與原告提出支票2張相符(卷85至89頁),是其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即原告主張其交付卷85至89頁支票並兌現之款項共計1,753,700元予陳建維、其與陳建維間就此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應堪認定。

②客觀之證據顯示,證人陳建維在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取得原告交付借款1,753,700元,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各為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0日,由陳建維、吳凡萱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證人陳建維雖證稱其向原告借款前開金額,並無提供擔保,也未約定利息(卷123頁)、被告需要用錢而交付系爭支票請其去借錢、原告不願意借而支票一直押在原告處(卷125、126頁)等語;但證人陳建維自承其因為事務所營運不佳,到處欠款,欠一屁股債,票信很危險,不容易借錢(卷126、127頁),而被告是本身有在借人家錢(放款)的人(卷126頁)即熟悉借、放款事務之人,原告是否有可能如證人陳建維證詞所述,在沒有擔保又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出借金額高達1,753,700元予信用不佳之陳建維,且被告是否有必要因需要借款而把面額高達190萬元的系爭支票交給信用不佳的陳建維去找金主(原告)借錢,實有可疑,證人陳建維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無法採信。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被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自承其將系爭支票借票給「他們兩個」(應為陳建維、吳凡萱)被太太罵,他們(應為陳建維、吳凡萱)來借票時說有一條工程款四百多萬元會下來(卷158頁)。則本件應是陳建維、吳凡萱以即將領到工程款四百多萬元為由向被告借票,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陳建維、吳凡萱,陳建維、吳凡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交付借款1,753,700元予陳建維,差額146,300元(0000000-0000000=146300)為原告借款時預扣之利息。此與系爭支票上有陳建維、吳凡萱之背書(向被告借票後,持向原告借款,由借款人在擔保支票上背書),是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以補強借款人陳建維債信不足部分,且系爭支票簽發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9年11月30日期間一年有餘,因借款人至今尚未將借款清償完畢,故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且無證據證明此段期間被告有向原告請求返還支票等情相符。是證人陳建維證詞與此有歧異之處,難認可採。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難認有理。

③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人吳凡萱之簽名為偽造等語,然吳凡萱屢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場,且無證據證明其因遭偽造背書簽名而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情形,是已難盡信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上吳凡萱之背書為偽造屬實,況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縱吳凡萱之背書簽名為偽造,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即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簽名之效力,故被告此項辯詞亦不得對抗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

5.被告另以陳建維已經清償系爭借款625,143元為辯,提出清償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支票等為憑(卷169至193頁)。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告既係作為陳建維、吳凡萱向原告借款1,753,700元及約定利息債務之擔保,被告自得以上開借款債務已經部分清償為由對抗原告。經查:

①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6、7、9、10、12、13合計129,700元為陳建維清償借款利息並不爭執,餘均否認與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卷218至221頁)。被告就陳建維給付附表編號2、3、4、5、8、11、14之款項予原告是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僅能以原告自認之上開金額129,700元作為陳建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且因系爭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予抵充利息。

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自承陳建維、吳凡萱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90萬元,其僅支付借款1,753,700元,差額146,300元為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預扣(卷240頁),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與陳建維、吳凡萱間之借貸金額僅有1,753,700元,而非190萬元。

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修正前該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為週年百分之20)。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有明定。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可參。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金額符合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約定利率,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告主張其與陳建維、吳凡萱間就前開借款交付時預扣146,300元(利息計算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止),約定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已逾當時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就原告在借款之初預扣利息146,300元部分,固可認是借款人任意給付,然之後陳建維還款129,700元,則不得謂其是就年息36%之利息約定為任意給付,而應以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計算其應付及抵充之利息。如以借款本金1,753,700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一年期間,約定利息為350,740元(0000000×20%=350740),陳建維還款129,700元抵充利息後,尚積欠利息221,040元(000000-000000=221040),加計借款本金後,前開借款之本息顯然超過系爭支票面額190萬元,故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經部分清償為由,對原告(執票人)為抗辯扣除該部分清償金額。

四、基上說明,被告所執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原告無對價取得支票抗辯、部分清償抗辯均無可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原告)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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