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
- 原告
- 梁崇民
- 被告
- 潘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忠為教育部部長,與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明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解聘伊之程序並不合法,卻於教育部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訴願決定書上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伊身敗名裂、枉失教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十萬元(按: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刪除「並協助回聘」五字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向本院重複遞送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書狀,其中附件一書狀因載明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之案號而送該案,而經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卷內資料顯示,該案原先原告列吳宜蓁為被告,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對被告吳宜蓁撤回起訴,故該案後來係針對附件一書狀內容為裁判,則原告重複起訴,本件起訴狀內容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