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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蔡牧容

抗告人
梁崇民
相對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同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教育部部長,與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明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解聘伊之程序並不合法,卻於教育部民國108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訴願決定書上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等語,導致伊身敗名裂、枉失教職,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審以抗告人曾就同一事件提起前案訴訟(案列: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下稱系爭前案),故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於110年5月11日撤回系爭前案之全部起訴,故110年5月31日之系爭前案裁定屬枉法裁判,不具拘束力,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10日對訴外人吳宜蓁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抗告人於同年5月7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復於同年月11日撤回對吳宜蓁之起訴,並表明就相對人部分,不一併撤回,嗣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抗告人110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110年5月7日書狀、110年5月11日民事起訴撤回狀、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裁定附卷可考(見系爭前案店簡字卷第5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67-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觀諸系爭前案裁定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聲明為:「被告潘文忠為教育部部長,與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明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解聘伊之程序並不合法,卻於教育部108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訴願決定書上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伊身敗名裂、枉失教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協助回聘。」等之內容(見系爭前案店簡字卷第67頁),固可認與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金額確屬相同。惟查,系爭前案既係以裁定方式終結,非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既判力可言。且系爭前案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後,訴訟繫屬已消滅,則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2日裁定時,難認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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