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06號
- 原告
- 劉建欣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告
- 蔡貴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宜辰律師
- 被告
- 王迺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貴翰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確保車內物品均妥善放置或未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致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車輛行進中掉落,適有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告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為閃避被告蔡貴翰所掉落之手機,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萬5,466元:(一)醫療費用40萬7,189元。(二)看護費用103萬1,000元。(三)醫療復健用品6,437元。(四)交通費2,840元。(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144萬8,000元: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可知,雙下肢喪失機能為二級殘廢程度,依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0日/1200日=83.33%,而原告年齡為48,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期間,依原告是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5萬3,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1,144萬8,000元(計算式:〈18年×12月〉×平均薪資5萬3,000元=1,144萬8,000元)。(六)精神慰撫金4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9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貴翰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蔡貴翰當時將系爭手機放置於包包內,並非置於易掉落之位置(如機車前置物架、口袋),故被告蔡貴翰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手機,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王迺中雖有因系爭手機掉落於地面而向左閃避之行為,惟被告王迺中係向左閃避並繼續向前直行19.9公尺後,始與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之行為雖略微改變被告王迺中之行進方向,卻未明顯影響其後續之行進軌道,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為後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不慎與被告王迺中發生擦撞,故此與被告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進行鑑定,該單位亦指出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形,其鑑定結果為「1.劉建欣(即原告)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適當之左右間隔距離,是為肇事原因。2.王迺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3.蔡貴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掉落手機於路面有違規定。」,顯見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蔡貴翰並無肇事因素,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蔡貴翰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確定,其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左右間隔等違規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蔡貴翰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王迺中係直線進入路口,期間並無明顯持續向左偏駛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鈞院及刑事庭亦曾勘驗本件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依畫面可見本件事故是於被告蔡貴翰行經路口數秒後始發生,且當時被告王迺中亦無明顯左偏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可證本件事故與被告蔡貴翰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主張澎湖科大所作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云云,然先不論刑事二審判決並非引用澎湖科大所為之鑑定結果,澎湖科大為專業學術鑑定單位,其係利用科學鑑定方式判斷事發經過,且考量證人之證述,及行車速度、撞擊點、反應時間,亦曾實地勘察事發地點、重建事故現場及慢速撥放事發影像,其專業性、技術性及可信度均高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報告,較能還原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車鑑會之鑑定報告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較為可採云云,並無理由。此外,倘鈞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蔡貴翰請求賠償,然關於(一)醫療費用部分:因其所提出之單據就醫項目不明(包含:①萬芳醫院於106年11月13日收據之處置費。②雙和醫院107年1月2日、23日收據之醫護費。③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1日、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27日之收據均未見收費項目。④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收據之雜項費。⑤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日收據之診察費),原告應具體說明費用支出,難認有必要性,且部分項目亦非為醫療必要費用(包含①振興醫院107年9月19日、8月9日收據之病房膳食、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30日、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7月8日、11月8日、12月7日及樂生療養院107年4月18日收據之膳食費。③雙和醫院107年4月17日收據之家屬伙食費及膳食費。④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14日收據之伙食費。且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蔡貴翰請求。(二)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弘光企業社收款證明單,其應提出相關證物。而就原告主張「外籍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示,該名移工之雇主並非原告,是原告應不得以此作為請求依據,且依上開文書所載,移工之各期薪資均低於2萬8,000元,原告應不得以2萬8,000元作為看護費之每月計算基準。(三)醫療復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提出之醫療復健用品之具體用途,且其中項次1「牙刷牙膏柔濕巾沐浴乳漱口杯潤膚由紙尿褲」為日常生活用品,與醫療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項次2「醫療彈性」並未說明為何用品;項次3「健檢手套、看護墊」並未見原告提出收據;項次8「交代、紙尿褲」自收據可見「交代」應為嬰兒用品,難認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四)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9日支出救護車費,然並未說明此次交通目的;於107年3月29日支出計程車費,然該日與事故發生日已間隔數月,原告亦未說明乘車目的。(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係符合何種失能種類及失能項目,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判斷失能給付之標準,非得逕自計算原告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況原告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83.33%,然並未將失能比例計入,又原告係58年1月19日生,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6年11月13日發生,迄至123年1月18日原告滿65歲止,尚有16年2月又5日,原告以18年計算應有違誤,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因原告提出之計算基礎及過程多有錯誤及未舉證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蔡貴翰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44萬8,000元,顯無理由。(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倘鈞院認為被告蔡貴翰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實屬過高。另外,倘鈞院認為被告蔡貴翰須就本次車禍事故負責,原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原告應自行負擔9成9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貴翰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迺中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及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均認定被告王迺中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王迺中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且依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王迺中雖有為閃避系爭手機而略微向左偏駛之行為,但於偏移後隨即向前直線行駛一段距離後,方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被告王迺中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其肇因為原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王迺中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王迺中雖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交通費2,840元,然關於(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升等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之必要,且原告縱未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其每日亦須支付三餐費用,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膳食費及伙食費應予以扣除,而家屬伙食費部分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提出之附表2項次9、11、12、13之醫療收據,此部分均有證明書費或證書費,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證明其必要性,故均應剔除。(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弘光企業社收款證明單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且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卻未記載需看護之期間,而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難認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如鈞院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向弘光企業社聘請看護,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始為合理。另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其上雇主姓名並非原告,是原告應不得以此作為請求依據,且依上開文書所載,移工之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為1萬9,268元或1萬9,835元,故原告以2萬8,000元作為看護費之每月計算基準,並不合理。(三)醫療復健用品費部分:關於原告提出之附表4項次1,106年11月15日之牙刷38元、牙膏30元、沐浴乳99元、漱口杯36元、衛生紙70元、背心袋2元部分,均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是不論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其於日常生活均會購買使用,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認定之失能比率,不得逕認等同於侵權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被告王迺中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83.33%,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並未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3,000元,故應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五)精神慰撫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50萬元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王迺中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貴翰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確保系爭手機已妥善放置或未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致系爭手機於車輛行進中掉落,適有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告王迺中騎乘系爭C車為閃避被告蔡貴翰所掉落之系爭手機,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以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被告蔡貴翰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掉落系爭手機於路面,惟辯稱被告蔡貴翰當時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手機,且被告王迺中雖有因系爭手機掉落於地面而有向左閃避之行為,惟被告王迺中係向左閃避並向前直行19.9公尺後,始與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擦撞,故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飲酒過量、超速駕駛系爭A車,致未注意前方路況並保持適當之左右間隔距離所致,被告蔡貴翰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王迺中則辯稱其雖有為閃避系爭手機而略微向左偏駛之行為,但於偏移後隨即向前直線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被告王迺中就本件車禍事故亦無過失等語。經查:
1、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08至0:09)於畫面時間0分09秒時,被告王迺中騎乘系爭C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系爭C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位於基隆路4段之機車停等區內。(0:10)系爭C車行經停止線後,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同向行駛於基隆路4段,並位於機車停等區下緣位置。(0:10)系爭C車行駛至畫面左上方之行人穿越道第5條枕木紋時,系爭A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緣與停止線之交界處。(0:10)系爭C車前輪進入基隆路4段上之自行車專用道時,系爭A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第5、6條枕木紋之間,並位於系爭C車左後方。(0:11)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C車左側。(0:11)兩車發生碰撞。(0:12)系爭C車先略向左前,再向右方滑行,原告及系爭A車則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是由系爭畫面顯示,被告王迺中騎乘系爭C車於通過基隆路4段之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道後,於0:11秒於路口中央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又參以訴外人趙子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搭被告王迺中的車(即系爭C車),前方車輛有物品掉落,被告王迺中將機車從右側往左側閃,伊等沒有急煞車,繼續往前騎,約過了6、7台車之後,原告的機車就撞到伊左腳踝與機車腳踏板等語,互核被告王迺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至肇事地點時,一支手機在伊前方約2、3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向伊車子彈跳而來,伊見狀向左稍閃並煞車,閃避該物品後,伊繼續直行約10公尺,告訴人(即原告)機車從左後方追撞上來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為了閃避被告掉出的手機往左偏一下,因當時情況緊急,來不及打方向燈,伊左閃後有減速,但仍繼續往前騎,騎到前方路口迴轉道那邊,趙子嵐的腳被告訴人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4頁、第552至553頁、第561至562頁);再參酌系爭手機最後停留位置係位於基隆路4段尚未達機車停等區之直行及左轉指向線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59頁);併參以基隆路4段自指向線跨越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自行車專用車道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相距將近21.2公尺(計算式:指向線之長度為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為1公尺+機車停等區之縱向長度為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長度為1.3公尺=21.2公尺),此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數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基上,可知被告王迺中曾為閃避被告蔡貴翰掉落之系爭手機而向左偏並減速,被告王迺中之閃避行為在其騎乘之系爭C車抵達指向線前即已完成,之後隨即繼續直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王迺中騎乘之系爭C車又依序通過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自行車專用道,始於路口中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王迺中縱曾向左偏行,然原告與被告王迺中所騎乘之系爭A、C車間仍有相當之緩衝距離可供原告為閃避之避難措施,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既為同一車道系爭C車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併行,亦應注意保持左右併行之間隔,以確保行車安全,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是本件被告王迺中騎乘之系爭C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既係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王迺中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後方之原告注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前方之被告王迺中注意車後狀況,如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取何種駕駛行為,是被告王迺中行經上開路段,向左閃避系爭手機後繼續直行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仍有相當距離之系爭A車,會於2秒之時間內拉近兩車之距離,並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被告王迺中騎乘系爭C車向左偏行後繼續直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參諸原告前以被告蔡貴翰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系爭手機於車輛行進中掉落,導致後方同向行駛而至之被告王迺中騎乘之系爭C車為閃避系爭手機,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騎乘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由,向被告蔡貴翰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貴翰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又原告前另以被告王迺中騎乘系爭C車行經上開時、地時,為閃避系爭手機而未注意禮讓後方同一車道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系爭A車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由,對被告王迺中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認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上聲議字處分書),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聲判字裁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上聲議字處分書及系爭聲判字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第515至540頁)。
3、基上,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9萬5,466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9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