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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洪正祐即蘭亭序飲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九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正祐即蘭亭序飲食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利息自撥款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點九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百分之一;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央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百分之○點八四加百分之一點○六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紓困可以展延三到六個月,但被告已經超過六個月,所以無法展延。

三、證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希望能夠協調,請原告展延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還款,五十萬元已還款十萬元,希望原告可以展延,因為沒有想到後面這波疫情。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因疫情因素無法清償債務一節即便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更何況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難認係疫情三級警戒方造成被告未還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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