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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67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追加後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被告復未到庭,是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文宗)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嗣訴外人陳政淦等37人向被告世紀星公司報名後刷卡付款,且被告世紀星公司已向原告請款並獲原告撥款。惟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09年11月因場地租賃問題無法再提供相關服務,訴外人陳政淦等人向被告世紀星公司要求退費遭推延後,持相關證據向其原發卡銀行提出爭議,經釐清後確定無法向持卡人請求之剩餘堂數款項共計708,677元,各發卡銀行已由後續應撥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爭議款項,依約此等爭議款應由被告世紀星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已為給付,被告世紀星公司應退還原告暫予保留。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乙方因前四項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及乙方簽約代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楊文宗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67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

(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世紀星公司)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品質、數量、金額等發生爭議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即原告)得於通知乙方後,暫不支付相關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當次或後續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待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支付之」、第4項約定:「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相關疑義釐清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當次或後續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待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支付之」、第5項約定:「乙方因前四項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及乙方簽約代表人(即被告楊文宗)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撥款證明、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世紀星滑冰學校報名表、刷卡證明及剩餘堂數之通訊軟體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第83至2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世紀星公司、楊文宗連帶給付708,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67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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