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 原告
- 何呂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何皇杰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顥
- 被告
- 蔡巧如
兼訴訟代理
人 莊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