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堯
- 被告
- 弘馳廣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柏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0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馳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弘馳廣告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抗辯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