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06號
- 原告
- 粘素綾
- 被告
- 葉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說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