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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劉柏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狀載確認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就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原告車)新台幣(下同)25萬元汽車貸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車返還原告等情。後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追加為確認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對原告之44萬1753元汽車貸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車返還;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對原告本票債權46萬8000元不存在及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79023號強制執行程序,無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似為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將本件移送本院,原告再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以,確認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對原告之50萬7546元汽車貸款債權不存在,創鉅有限合夥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5萬元,確認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對原告本票債權46萬8000元不存在及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79023號強制執行程序,無被告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似為撤回,聲明亦無要求返還原告車,似為撤回。又110年12月23日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追加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原告起訴對象究係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抑或僅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明,訴之聲明屢次變更及撤回,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應給付及確認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審判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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