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葉晴霰即富友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葉晴霰即富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 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0.66%(即年息1.5%)機動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 2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4年5月5日 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16%(即年 息2%)機動計付。詎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38,58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