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楊基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GR08115P124PE安全帶採購契約暨陸軍 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5款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機關所在地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