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楊基榮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熙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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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GR08115P124PE安全帶採購契約暨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機關所在地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