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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林福羲
送達代收人
劉禹劭律師
相對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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