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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代理人
方鈺婷
代理人
江婉甄
相對人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聲請人預繳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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