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邦樑
- 代理人
- 方鈺婷
- 代理人
- 江婉甄
- 相對人
-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聲請人預繳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