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
- 原告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邦樑
- 訴訟代理人
- 方鈺婷
- 訴訟代理人
- 江婉甄
- 被告
-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陳維毅、林初九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劉信維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毅、劉信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維毅因認廖冠誠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後避不見面,被告劉信維則欲向廖冠誠催討債務,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獲知廖冠誠之行蹤後,即與被告林初九及訴外人袁柏暘、曾冠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袁柏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維毅、林初九,由訴外人曾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劉信維,同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找廖冠誠,因被告陳維毅先行發現廖冠誠,即與被告林初九下車將廖冠誠強押至A車後座,分坐於廖冠誠左右,以防廖冠誠逃脫,被告陳維毅並致電被告劉信維告知已尋獲廖冠誠,指示渠等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瑤山宮」之2樓,A車、B車於同年月24日0時許陸續抵達,旋由被告陳維毅搭住廖冠誠之後背,與被告林初九、訴外人袁柏暘、曾冠傑及攜帶鋁棒之被告劉信維魚貫進入瑤山宮宿舍;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廖冠誠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告劉信維、林初九長時間分持鋁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人體,將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鬱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由被告陳維毅提供熱熔膠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視廖冠誠因身體受創、多處瘀青而倒地痛苦翻滾、伸吟等情,仍由被告劉信維、林初九分持鋁棒、熱溶膠條持續毆打廖冠誠四肢、躺幹長達數小時,迄同日5時許,廖冠誠活動力已明顯下降,無呼吸起伏,心跳微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外傷所生出血性休克導致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處被告陳維毅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信維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林初九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廖冠誠家屬依犯罪訴外人保護法申請法定撫養費及精神撫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訴外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訴外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信託管理,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初九則以:伊之前已經賠償300萬元,為何現在還要賠償4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訴外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8頁),且為被告林初九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維毅、劉信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林初九雖辯稱:之前已經賠償300萬元,為何現在還要賠償44萬元云云,惟查廖冠誠之家屬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145,864元及本息,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即廖冠誠之家屬)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44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再予扣除44萬元,以免陳維毅、劉信維、林初九在上開44萬元範圍內面臨原告及國家之重複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未重複求償,是被告林初九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被告陳維毅、林初九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被告劉信維部分自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