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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A童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告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袁柏暘

曾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戊○○、甲○○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丙○○、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起訴狀所載事實主張內容及訴訟標的金額均記載為458萬5864元,是原告起訴之真意即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458萬5864元,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純屬誤繕,尚無涉訴之聲明擴張,合先敘明。

二、丙○○、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廖冠誠(已歿)之子,丙○○因認廖冠誠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後避不見面,戊○○則欲向廖冠誠催討債務,其等於109年7月23日晚間獲知廖冠誠之行蹤後,即與甲○○、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甲○○,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戊○○,同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找廖冠誠,因丙○○先行發現廖冠誠,即與甲○○下車將廖冠誠強押至A車後座,分坐於廖冠誠左右,以防廖冠誠逃脫,丙○○並致電戊○○告知已尋獲廖冠誠,指示渠等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瑤山宮」之2樓(下稱瑤山宮宿舍),A車、B車於同年月24日0時許陸續抵達,旋由丙○○搭住廖冠誠之後背,與甲○○、乙○○、丁○○、攜帶鋁棒之戊○○魚貫進入瑤山宮宿舍;丙○○、戊○○與甲○○主觀上雖無致廖冠誠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戊○○、甲○○長時間分持鋁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人體,將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鬱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由丙○○提供熱熔膠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視廖冠誠因身體受創、多處瘀青而倒地痛苦翻滾、呻吟等情,仍由戊○○、甲○○分持鋁棒、熱熔膠條持續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長達數小時,迄同日5時許,廖冠誠活動力已明顯下降,無呼吸起伏,心跳微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外傷所生出血性休克導致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而死亡。

㈡原告104年12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4歲,尚未成年,廖冠誠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比例為1/2,今廖冠誠遭被告5人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得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109年7月24日起至124年12月3日之扶養費158萬5864元。

㈢被告5人押解廖冠誠至案發地後,即以熱熔膠條及鋁棒毆打手無寸鐵、毫無防備能力之廖冠誠數小時之久,縱使廖冠誠倒地哀嚎求饒仍莫肯罷手,甚至發現廖冠誠呼吸心跳微弱時,竟未將其及時送醫,致廖冠誠年僅23歲即斷送性命於被告5人手中,且至今未見悔意,仍藉詞推諉卸責,被告5人手段兇殘、罔顧人命之惡性重大。廖冠誠慘死於被告5人手下時,年方弱冠,未留下資產;相較之下,被告5人於幫派中具一定地位,出入有名車代步,更有手下代駕,資力顯非一般。原告年方稚齡即因被告5人之殘暴惡行而家庭破碎,頓失至親,在同齡孩童無憂無慮、有父愛為伴之時,卻須承受失怙之痛,面對成年人亦難以忍受之孤苦無依,再也無法享有一家團圓的天倫之樂。且未來求學過程中,更難免遭同儕指點,身心所受之沉重打擊、精神上承受之折磨苦痛,實難以言喻,得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8萬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之答辯意旨:

㈠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對另案刑事(偵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9號、2765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下所指另案刑事均指前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執,我確實沒有動手打廖冠誠,廖冠誠驗屍報告也是說他是吸食大量毒品導致中樞神經窒息而死,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還在上訴中,今天我會願意跟廖冠誠母親和解是基於道義上的關係。我賠給廖冠誠母親的300萬是跟人家借的,現在還在還,對本件原告部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如果我有能力的話,基於道義上來講,我願意去加減扶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我有動手打廖冠誠沒錯,但目前的情況下,賠償金額實在太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則以:我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爭執,我沒有要剝奪廖冠誠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人押解廖冠誠上車,廖冠誠自願上車,我有持熱熔膠條往廖冠誠腳底方向打1-2下,沒有像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打四肢及軀幹,且我打廖冠誠的時候是上午1時許,且我一開始有勸架,是因為廖冠誠推我,我才反推回去,廖冠誠又罵我,我才找來塑膠條打廖冠誠,但我才打1-2下,廖冠誠沒有再罵我,我就沒有再打了,後來我都在睡覺,我是上午4、5時的時候起床離開,我離開時廖冠誠還活得好好的。我跟廖冠誠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的債務糾紛跟恩怨,我會打廖冠誠只是單純的偶發情形,跟另案刑事判決所述懷疑偷錢跟到刷信用卡無關,另案刑事判決有講到毒品中毒死亡,我根本不知道廖冠誠有吸毒,我不認為我有傷害致死,我想要強調廖冠誠是吸毒死掉的,驗屍報告寫了很清楚,廖冠誠傷勢沒有到橫紋肌溶解程度,主要還是因為廖冠誠自己有吸食毒品,導致體內毒品濃度高於常人致死量8倍。我在刑事上已付出極大代價,在道義上我湊了300萬給廖冠誠的母親去安頓家庭,甚至在我給了300萬時,在另案刑事庭廖冠誠母親跟我要求她要去申請廖冠誠補償金,我也同意了,我也不懂同一件事情為何我要賠那麼多筆錢,又關那麼久,我覺得要合理的情況下,而不是無止盡的索取。我的認知是這個案件我已經賠給對方了,我不能理解為何又用其他事由要求我賠償,這樣我完全不能理解我到底要賠多少錢。本件是廖冠誠兒子提告,但廖冠誠兒子是由其母親扶養,為何這件可以跟我請求?我真的已經付了很多代價,家破人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戊○○、甲○○共同傷害廖冠誠致死:

⒈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當天在瑤山宮宿舍2樓,我、甲○○、戊○○坐在沙發上;廖冠誠的手、腳是戊○○打的,戊○○打不贏廖冠誠,甲○○就去幫忙,是甲○○拿塑膠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6頁),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從車上帶鋁棒就是要打廖冠誠,我與甲○○都有毆打廖冠誠,甲○○有把廖冠誠的手背抓出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1-182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熱熔膠條是丙○○幫我拿的,我與戊○○都有毆打廖冠誠,戊○○先拿鋁棒打廖冠誠的手及腳,我拿熱熔膠條打廖冠誠的手及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核與乙○○於另案刑事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載丙○○、甲○○、廖冠誠回到瑤山宮宿舍後,我上2樓約2至3分鐘就先離開去汐止,我回來上樓看到戊○○、甲○○打廖冠誠,戊○○用鋁棒打廖冠誠四肢,甲○○用鋁棒或塑膠條打,當時廖冠誠的身體跟手都瘀青,最後他是倒在地上;戊○○是丙○○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0-241頁),丁○○於另案刑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買酒回來就看到戊○○拿鋁棒打廖冠誠的四肢,甲○○則是拿熱熔膠條打廖冠誠,廖冠誠喊痛,倒在地上滾,當時丙○○坐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0-261頁)大致相符,而乙○○於109年7月24日0時11分許駕駛A車搭載丙○○、甲○○、廖冠誠抵達瑤山宮宿舍,於同日0時19分許駕駛A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6分許駕駛A車返回;丙○○於109年7月24日0時21分44秒自瑤山宮宿舍走出,同分54秒折返時,手持熱熔膠條走入瑤山宮宿舍;丁○○係於109年7月24日0時19分許離開、同日0時26分許返回瑤山宮宿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6頁),是丙○○於同日0時21分拿取熱熔膠條至瑤山宮宿舍後,至遲自109年7月24日0時26分許起,戊○○即開始持鋁棒毆打廖冠誠,丙○○當時坐在沙發上;另甲○○至遲自同日1時6分許起,即開始持熱熔膠條毆打廖冠誠等情,堪以認定。

⒉廖冠誠至109年7月24日4時許仍持續遭毆打,此據證人即瑤山宮員工馬仕軒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開始住在瑤山宮宿舍,我於同年7月24日4時左右返回瑤山宮宿舍,要上2樓洗澡,上樓時聽見大聲的鈍器重擊聲響,鋁棒的聲音,就看到甲○○與丁○○在一旁,且丙○○坐在廖冠誠前方,並看到戊○○手持鋁製球棒毆打廖冠誠之手臂,廖冠誠跪在地板上一直向戊○○道歉,我聽到似乎是金錢糾紛,然後我進浴室洗澡,出來見到廖冠誠側臥於地板,當時講話還很正常,但手臂已經紅腫,我就上前勸阻並對戊○○說不要這樣處理,好好講就好,且對丙○○說若有毆打情形幫忙勸阻,之後我就下樓休息;戊○○是丙○○的小弟,都稱丙○○為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證人即瑤山宮員工吳家維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是瑤山宮職員,於109年7月24日4時返回瑤山宮,上2樓就看到戊○○在沙發上持棍棒對廖冠誠訓話,廖冠誠倒在客廳地板上、手部都是瘀青,在地上動來動去發出痛苦聲音,甲○○坐在沙發上喝酒、乙○○坐在旁邊滑手機;至同日5時許,突然聽到2樓傳出一聲大叫,丙○○就下樓跟我說廖冠誠沒有呼吸心跳,請我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證人即瑤山宮員工李裕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23日晚上我與馬仕軒、吳家維陪老闆去酒店應酬,同年月24日4時回來瑤山宮宿舍,我上2樓看到丙○○也在現場,廖冠誠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身上及手臂有很多瘀青,看起來白白綠綠的,不像身體自然的顏色,在客廳地板上翻滾,跟戊○○說對不起,地上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綦詳,是戊○○至109年7月24日4時許,仍有持鋁棒毆打廖冠誠之情形,丙○○、甲○○則坐在廖冠誠前方,丙○○並於同日5時許請吳家維撥打119電話;佐以另案刑事扣案之鋁棒握把處亦檢出丙○○之DN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51頁),是丙○○於案發當時均未處於睡眠狀態,亦曾接觸用以毆打廖冠誠之鋁棒;綜上,堪認戊○○即以鋁棒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丙○○則提供熱熔膠條予甲○○,用以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丙○○並持續坐在廖冠誠前方觀看直至廖冠誠失去呼吸心跳,是丙○○、戊○○、甲○○具有共同傷害廖冠誠身體之故意甚明。

⒊丙○○、甲○○固抗辯:廖冠誠死亡係因毒品中毒之共同作用,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無法預見廖冠誠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

①廖冠誠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四肢及軀幹發現⑴右上肢大面積挫傷,分布位置從三角肌部至手部,右上臂寬約26公分,右前臂寬約18公分。右上臂多處瘀傷,大小8.5乘1公分、9乘6公分、2乘1.5公分、2.5乘2.5公分。右側腋下瘀傷,大小6乘4公分。右手掌瘀傷,大小4.5乘3公分。局部切開右上肢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及有血液鬱積。⑵左上肢大面積挫傷,分布位置從三角肌部至手部,總長約75公分,左上臂瘀傷寬約27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7乘6公分,左前臂瘀傷寬約13-14公分,左手部第3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大小7乘5.5公分。⑶右大腿外側大面積瘀傷,大小31乘16公分。右膝部瘀傷,大小8乘7公分。右小腿外側瘀傷,大小7乘4公分、16乘7公分。右小腿前方多處瘀傷及挫裂傷,大小26乘12公分、6.5乘4公分、1乘0.3公分、0.8乘0.5公分、0.7乘0.5公分、1.8乘0.5公分、2.3乘0.4公分。右足部擦挫傷,大小7乘4.5公分。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瘀傷,大小30乘20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7乘6公分。左小腿上方瘀傷、挫裂傷及擦挫傷,大小6乘4,5公分、3.7乘0.5公分、2.5乘0.7公分、2乘0.5公分。左小腿外側瘀傷,大小24乘13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4.5乘3.5公分。左外側足部瘀傷,大小5.5乘3.5公分。

⑸左側背部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左側肩胛下部大面積雙重條紋瘀傷及挫傷,大小23乘10公分、13乘4公分。⑹右側臀部上方瘀傷,大小8.5乘1.5公分。左側臀部瘀傷,大小19乘6公分。死亡經過研判為:廖冠誠(即廖冠誠)胃内有許多淺咖啡色液體及未完全消化食物,食道内有食物,氣管及支氣管内有食物,小支氣管及肺泡内異物吸入,支持廖冠誠有嘔吐及嘔吐物已吸入呼吸道内而造成窒息。廖冠誠右外側胸腹部長條狀瘀傷(呈雙重條紋,之間寬約1.5公分),大小14乘3.5公分,左外側胸腹部長條狀瘀傷,大小12乘6公分,右下腹部擦傷,左外側腹部雙重條紋瘀傷,左側髂骨區瘀傷,四肢多處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在皮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及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層内,左手部第3指挫傷骨折,兩側小腿多處挫裂傷,左側背部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左側肩胛下部大面積雙重條紋瘀傷及挫傷,右側臀部上方瘀傷,左側臀部瘀傷。廖冠誠身上外傷型態可符合類似棍棒類(棒球棒或熱熔膠條等)毆打所造成,尤其身上有多處雙重條紋長條狀的棍棒傷,可與熱熔膠條或長條圓柱體棍棒毆打所造成的型態相似。廖冠誠血液内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毫升0.739微克,一般常見致死濃度在每毫升0.09微克以上,研判廖冠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明顯過量,已有毒品中毒的程度。廖冠誠血紅素雖然在正常值左右,因急性出血時血紅素值在前幾個小時並不會明顯的下降,所以血紅素值正常並無法反應身體血管内之實際血流量,但由解剖發現心臟及主動脈内血液稀少、部分器官呈褐色缺血狀態,依然存在有外傷出血引起血液灌流不足休克的表徵,研判廖冠誠是因外傷再加上其他共同存在的原因而導致死亡。廖冠誠生前有使用毒品,因與他人有糾紛而發生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大面積淤傷腫脹、嘔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由於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血液濃度每毫升0.739微克,最後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毒品中毒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毒品中毒,乙、全身多處大面積淤傷腫脹、嘔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丙、毆打、使用毒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96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75頁),堪認戊○○、甲○○確有持鋁棒、熱熔膠條持續朝廖冠誠四肢、軀幹毆打;且依扣案之熱熔膠條、鋁棒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09頁),扣案之熱熔膠條、鋁棒長度非短、直徑甚粗,再觀廖冠誠傷勢之重,可見其等持鋁棒、熱熔膠條毆擊力道之大、次數之多、範圍之廣,衡情參與之人自能預見受毆擊人可能承受重大傷勢而性命堪憂,甲○○辯稱僅持熱熔膠條打廖冠誠腳底云云,並不可採。

②而廖冠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全身遭毆打導致多處大面積瘀傷腫脹,有出血性休克表徵,造成腦部缺血、缺氧、器官血液灌流不足缺氧,嘔吐病理原因為毒品中毒、身體外傷,加上毆打過程及姿勢,引發嘔吐及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肺內,發生窒息相關的死亡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6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379頁),且廖冠誠死亡方式應歸類為「他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明確,足認廖冠誠雖有毒品中毒情形,然其死亡結果乃因遭戊○○、甲○○分持棒球棒、熱熔膠條等棍棒長時間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大面積瘀傷腫脹,傷勢嚴重,其外傷所生出血性休克已有高度致死可能,經合併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最後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始與毒品中毒共同作用而產生。是毒品中毒僅係廖冠誠之死亡原因之一,縱無毒品中毒,廖冠誠因戊○○、甲○○持續以鋁棒、熱熔膠條持續毆打,仍會因全身多處大面積瘀傷腫脹、嘔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窒息而死亡,自難謂其死亡係因介入何等偶發事由所致。丙○○、甲○○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戊○○、甲○○至遲自109年7月24日0時26許、1時6分許,即分持鋁棒、熱熔膠條毆打廖冠誠,佐以廖冠誠之四肢及軀幹受有大面積之多處瘀傷及挫傷,顯遭長時間毆打所致,而人之四肢及軀幹經長時間以鋁棒、熱熔膠條毆打,將導致皮下組織嚴重內出血、身體不適而噁心、嘔吐窒息,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以當時廖冠誠未著上衣,身體多處瘀青、傷痕累累之情況,一望即知,而丙○○、戊○○、甲○○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堪認其等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惟其等竟未加注意,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鋁棒、熱熔膠條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致廖冠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嘔吐窒息,終致死亡,丙○○、戊○○、甲○○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自屬共同傷害廖冠誠致死,應堪認定。

㈡丙○○、戊○○、甲○○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廖冠誠,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戊○○、甲○○共同傷害廖冠誠致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符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又原告為廖冠誠之子,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丙○○、戊○○、甲○○連帶賠償扶養費、慰撫金自屬有據(數額詳下述)。另丙○○、戊○○、甲○○縱與廖冠誠之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惟廖冠誠之母及原告均各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因該部分之和解而喪失求償權利,甲○○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⒉另原告雖另請求乙○○、丁○○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袁伯暘、丁○○對廖冠誠有任何傷害行為,自無對廖冠誠死亡結果負責之可能,乙○○、丁○○既不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原告請求乙○○、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扶養費數額:因廖冠誠為原告之父,原應負1/2之扶養比例,且依原告所提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見附民卷第13頁),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是廖冠誠原應原告之扶養費為1年13萬6530元(計算式:2萬2755元×12÷2=13萬6530元)。原告請求丙○○、戊○○、甲○○連帶給付自廖冠誠死亡之日即109年7月24日至原告成年日即124年12月3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8萬5864元【計算方式為:136,530×11.00000000+(136,53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585,86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之數額: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前命原告陳報廖冠誠生前扶養原告情形並提出證據,經原告陳報原告父母離婚後原由廖冠誠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廖冠誠死亡後,始由原告之母行使負擔原告原告之權利義務,因扶養為事實行為,無法提出證據佐證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111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9頁),是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廖冠誠生前扶養情形之證據,例如相片、影片等證據,使本院得以適切斟酌原告因廖冠誠死亡所生精神上痛苦,本院僅能以一般4歲幼童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予以斟酌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丙○○、戊○○、甲○○上開對廖冠誠之傷害致死情節,原告於事發時年僅4歲,卻面臨喪父之痛,終生再無與親生父親共享天倫之樂之可能,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所能承受,又原告自陳現年6歲,由母親1人扶養,因母親要工作,有聘請1位保姆,原告母親經濟困難,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丙○○自陳其國中肄業,現從事賣海鮮,月入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月入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40頁),甲○○自陳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無存款,在押之前投資期貨,做網拍,月入4、5萬元,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尚有母親64歲、女兒11歲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等兩造身分、資力情形,並斟酌兩造如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即丙○○、甲○○105年至109年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戊○○名下有汽車1輛,僅105年、106年有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遽准。

㈤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44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再予扣除44萬元,以免丙○○、戊○○、甲○○在上開44萬元範圍內面臨原告及國家之重複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5864元(計算式:158萬5864元+100萬元-44萬元=214萬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自109年6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戊○○、甲○○自109年6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1、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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