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立欣、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立欣 相 對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代 理 人 許鳳紋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將附表所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抗告狀敘明為明瞭附表所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及開庭情形,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鈞院認抗告人聲請時未附理由,未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事件之原告,然其聲請交付附表所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抗告意旨已敘明係為明瞭附表所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開庭之內容及情形,確認陳述及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以作為上訴時維護筆錄完整性及正確性之用,如相對人擅自變更天花板油漆工程、抗告人質問相對人自稱訴外人邱椽雅為其員工之事證何在等,均未確實載明於筆錄之中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民國) 編號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1 109年2月11日 2 109年3月10日 3 109年4月7日 4 109年5月6日 5 110年4月20日 6 110年11月2日 7 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