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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宗祐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尹世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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