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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吳惠琴
被告
余威幟即利翔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冷氣機2台(下稱系爭冷氣機),保固3至5年不收零件費。系爭冷氣機於112年5月8日故障,被告不為修繕,原告遂委由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修理,支出檢查費300元、修理費5,000元。另因師傅於111年11月5日裝冷氣洗洞鑽洞洗到管子而漏水,原告委由水電工程行修理水管漏水,支出3,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冷氣機,係中古冷氣機,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就原告提出之聲寶公司收費證明單2紙觀之,其上客戶簽章欄之姓名並非原告,且維修內容欄均為空白,又無記載維修之地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固記載「修理水管漏水(鑽冷氣洞破)」、地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7頁),但此修理水管漏水之地址,與原告提出之被告保固書上所記載之冷氣機施工地址「新屋中山路235號8樓之1及之3」(見本院卷第17頁),兩者明顯不同,故原告提出之聲寶公司收費證明單2紙、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先後支出3,000元、300元、5,000元與其所述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8,300元損害、8,300元損害與被告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8,300元損害云云,尚無足憑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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