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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陳峻瑋
相對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炫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一、二審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命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調卷資料審查後,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又系爭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1,200元 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84,200元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9,120元(計算式:[20,800+31,200]×71%+31,200+1,000=69,120),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80元(計算式:[20,800+31,200]×29%=15,080)。又聲請人已預納31,2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20元(計算式:31,200-15,080=1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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