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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杜素卿
被告
沈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5號、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簽訂漏水保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有任何法律的問題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單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檢測查漏責任,造成住家一樓至今仍在漏水,未落實現場實勘查驗住家冷熱管路布置現況及現場漏水狀況位置,未以專業抓漏知識提出查漏檢決漏水問題,反而誘導為其他管路問題收取不當費用,使用無效果之微分子補漏法修補,欺騙住家取得不當之財,要求見面協商說明及歸還本金新臺幣2萬元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號裁定所示原告簽發之面額6萬1300元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應受其拘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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