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3號
- 原告
- 吳商豪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臻律師
- 被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8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足憑。是附表所示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非原告親簽,而係他人偽造,故原告對被告並不負附表本票票據責任,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係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簽名係他人偽造,非其親簽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附表本票係其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附表本票(關於原告發票部分)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王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證人王婕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員工,負責與辦理汽車租賃之客戶聯繫,工作內容包含親眼見證客戶在合約書、本票上簽名、用印,本件租賃客戶係原告之子吳昀叡,吳昀叡稱其父即原告可擔任保證人,嗣對吳昀叡、原告徵信後財力均無問題遂過件,伊有見到吳昀叡在附表本票簽名,至於原告部分,吳昀叡稱原告不方便,要帶本票回去讓原告簽,伊有請吳昀叡拍原告親簽本票時之照片,但吳昀叡並未依要求拍照,自伊見聞及掌握之資料無法證明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係原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自證人王婕證述內容無從證明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係原告親簽。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係原告親簽,即難認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附表本票發票人欄「吳商豪」係原告親簽,即無從認該本票係原告簽發,難令原告就附表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吳昀叡為證人,惟吳昀叡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考量證人王婕證述情節已足釐清待證事實,且吳昀叡有複數拒絕證言事由,縱令其到庭,對釐清待證事實恐無助益,故認無再為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吳昀叡 吳商豪 112年5月16日 1,932,000元 112年8月6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6元 合 計 20,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