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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688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鄭美玲
被告
熊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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