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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茗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茗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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