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 原告
- 張文俐
- 被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