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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潘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告
張淑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然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民事訴訟法第13條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觀之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乃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內容詳卷)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原告雖認為因其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在臺北市故而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正本,並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其尚有爭執,故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者,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9號裁定存卷,但誠如前述,原告非以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之管轄法院。而原告已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起訴狀、前揭裁定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可參,可以認定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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