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王立岑 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馬建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馬建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