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尹世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