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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

112年度北救字第11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張文俐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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