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
112年度北救字第110號
- 原告
- 張文俐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