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688號
- 原告
- 鄭美玲
- 被告
- 熊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