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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8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蔡雲霞
被告
林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長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長煌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111年11月29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林長煌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兩案為同一事實)。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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