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廖見賢 被 告 胡荻鑠即東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600,000元及50,000元共三筆借款,並簽立借 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