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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南崁店內,趁被害人方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用卡3張,並持其中由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11月19日15時57分、15時59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學成店各刷卡新臺幣(下同)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又於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內,趁被害人張朝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1個,並持其中由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當日18時57分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55,300元,因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先行墊付各特約商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方豪部分願意與原告調解,被害人張朝勝部分不是我做的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方豪部分,所為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8、81-11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190,000元之損害。至被害人張朝勝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張朝勝之信用卡並盜刷55,300元,上開刑事判決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盜刷張朝勝之信用卡而致原告受有55,3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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