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4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沐澤
- 被告
- 蓁秀藝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葉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37,294元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8,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蓁秀藝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秀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庭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利率按年息1%計算,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31%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9%)。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詎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138,224元帳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