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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洪妤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志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審附民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300,0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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