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05號、第2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顏志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志揚(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簡稱TG〉暱稱「百威」)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由臉書通訊軟體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分別為「CC」、「ee」、「海尼根」、「穎兒」、「金牌」(自稱「林承璋」〈音譯〉) 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祥」(音譯)之人(下合稱「CC」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暨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提領日之提領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CC」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猶將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之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則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再由顏志揚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暨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復依指示將其領取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泰國小門口、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帶回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附近租屋處,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暨將其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顏志揚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371元。
二、案經洪妤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潘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彥達、謝仲翔、陳辰瑋、紀怡瑄、李純媚、張宥芯、林雅雯、林宥涵、李彥羲、吳上鍵、陳錦剛、蔣宜芳、林芸菲、陳祈暄、陳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志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6563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6762號卷第7至14頁,偵字第20910號卷第15至26頁,偵緝字第260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70頁、第397至398頁、第405至406頁、第41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寄交上開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1至46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檢察官業已以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固均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手機簡訊方式發送貸款簡訊,吸引其聯繫」之詐欺手法。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僅係擔任取簿手,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是否有預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方式詐騙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手法,是尚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CC」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犯行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洪妤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各因屬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暨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除告訴人潘怡伶、林雅雯均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7頁),告訴人謝仲翔、陳祈暄、紀怡瑄、洪妤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害人劉宇盛表示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375頁),告訴人吳上鍵因認被告無法賠償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77頁),暨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1至425頁;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三「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月收入大概4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受騙款項,可由當日提領總額抽取1%作為報酬,至於其擔任本案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部分,則未從中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0910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62號卷第12頁,偵字第2696號卷第14頁,偵緝字第2603號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日提領總額(提領金額個位數為「5」者乃手續費,應予扣除)1%為基準,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日提領總額大於當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則以當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1%計之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計91萬7,000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小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92萬2,204元。是以被告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91萬7,000元計之,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獲取報酬為9,170元(計算式:91萬7,000元×1%=9,170元)。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款項共計39萬3,000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大於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32萬0,071元。是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32萬0,071元計之,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獲取報酬為3,201元(計算式:32萬0,071元×1%=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萬2,371元(計算式:9,170元+3,201元=1萬2,371元)。被告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固如前述,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有實際給付款項,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暨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63號卷第9頁,偵字第6762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0910號卷第23頁,偵緝字第2603號卷第5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6762號卷第12頁,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各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寄交地點) 帳戶資料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洪妤綺 (提告) 110年11月10日0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洪妤綺誆稱: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得核貸云云,洪妤綺固未因此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寄送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2日 0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睿景門市內) (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13日0時1分許」應予更正) 洪妤綺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4日 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鄰門市內)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潘怡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1時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9日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潘怡伶誆稱: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得核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0年12月13日 15時5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興門市內) 潘怡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長賓門市內)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宥芯 (提告) 110年11月13日16時3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張宥芯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個人資料遭外洩及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①15時46分40秒 ②16時04分27秒 ①3萬元 ②4萬7,000元 王振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177帳戶) 110年11月14日 ①17時02分23秒 ②17時02分53秒 ③17時03分23秒 ④17時03分53秒 ⑤17時04分20秒 ⑥17時05分59秒 ⑦17時06分49秒 ⑧17時09分05秒 (/①②③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⑥⑦: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8,005元 (含編號11林雅雯、編號12林宥涵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紀怡瑄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3時3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紀怡瑄佯稱:其乃「AMOROUS」內衣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升級,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①14時08分54秒 ②14時12分27秒 (起訴書所載「8時24分許、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1,012元 ②2萬0,123元 吳旻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4911帳戶) 110年11月14日 ①14時20分40秒 ②14時21分46秒 ③14時23分0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1,000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淑芬 110年11月14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林淑芬佯稱:其乃商品批發商上游人員,因該公司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為批發商,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5時04分59秒(起訴書所載「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華南4911帳戶 110年11月14日 ①15時42分26秒 ②15時43分12秒 ③15時44分0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9,005元 (含編號4李純媚、編號9楊雁心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純媚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4時0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李純媚佯稱:其乃內衣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5時13分12秒 2萬6,537元 華南4911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上鍵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4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吳上鍵佯稱:其乃「陶板屋」餐廳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植其他客人訂餐,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①15時46分05秒 ②15時47分46秒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吳宇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0215帳戶) 110年11月14日 ①15時59分42秒 ②16時00分27秒 ③16時02分00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5萬9,000元 ③3萬元 (含編號6謝仲翔、編號8李彥羲之受騙匯入款項)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謝仲翔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 (起訴書所載「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謝仲翔佯稱:其乃「陶板屋」餐廳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消費紀錄變為20人,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0年11月14日 ①14時58分49秒 ②15時04分23秒 ③15時50分35秒 ㈡110年11月14日 ①15時58分15秒 ②16時00分12秒 ㈠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0,985元 ㈡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起訴書上開㈡①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㈠吳旻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9466帳戶) ㈡郵局0215帳戶 ㈠110年11月14日 ①15時10分11秒 ②15時11分01秒 ③15時11分52秒 ④15時12分42秒 ⑤15時23分51秒 ⑥15時24分45秒 ⑦15時25分19秒 ⑧15時54分25秒 ㈡同編號5 (/㈠①②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㈠⑤⑥⑦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含編號7陳辰瑋之受騙匯入款項) ㈡同編號5 (起訴書上開㈠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辰瑋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 (起訴書所載「15時29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辰瑋佯稱:其乃「陶板屋」餐廳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設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5時17分20秒 (起訴書所載「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合庫9466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彥羲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李彥羲佯稱:其乃「陶板屋」餐廳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設為超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5時38分34秒 (起訴書所載「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郵局0215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雁心 110年11月14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楊雁心佯稱:其乃「AMOROUS」內衣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5時29分56秒 3,123元 華南4911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怡文 110年11月14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王怡文佯稱:其乃「小三美日」電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為供貨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①16時02分36秒 ②16時04分43秒 (起訴書所載「16時1分許、16時3分許」應予更正)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洪妤綺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 110年11月14日 ①16時40分24秒 ②16時40分56秒 ③16時41分29秒 ④16時41分59秒 ⑤16時42分31秒 ⑥16時46分46秒 ⑦16時47分22秒 ⑧16時48分04秒 (/①②③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⑥⑦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起訴書上開⑦⑧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9,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雅雯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林雅雯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6時20分14秒 4萬6,123元 郵局3177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宥涵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5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林宥涵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誤設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6時20分31秒 2萬4,985元 郵局3177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錦剛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5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錦剛佯稱:其乃某保養品商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新增其已購買商品,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6時17分09秒 (起訴書所載「16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5,200元 (起訴書所載「2萬5,000元」應予更正) 吳宇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7374帳戶) 110年11月14日 ①17時35分11秒 ②17時36分21秒 ③17時37分22秒 ④17時38分17秒 ⑤17時40分14秒 ⑥17時41分04秒 ⑦17時41分55秒 ⑧18時09分30秒 ⑨18時40分19秒 (/①②③④: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新店正民店內自動櫃員機前;⑤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國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⑧: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德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005元 ⑧1萬2,005元 ⑨1萬0,005元 (含編號14蔣宜芳、編號15林芸菲、編號16陳祈暄、編號17陳靖偉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蔣宜芳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6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蔣宜芳佯稱:其乃網路商店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訂單設為多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①17時29分25秒 ②17時32分13秒 ③17時34分49秒 (起訴書上開②所載「17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8,123元 玉山銀行7374帳戶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芸菲(原名: 林品君)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林芸菲佯稱:其乃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列入批發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7時30分31秒 1萬7,936元 玉山銀行7374帳戶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祈暄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7時1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祈暄佯稱:其乃「小白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訂單設為多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7時45分26秒 1萬2,034元 玉山銀行7374帳戶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靖偉 (提告) 110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靖偉佯稱:其乃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列入批發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0年11月14日 18時33分29秒 ㈡110年11月14日 ①18時14分58秒 ②18時30分59秒 (起訴書上開㈡所載「18時1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㈠9,985元 ㈡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上開㈡所載「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 ㈠玉山銀行7374帳戶 ㈡王振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286帳戶) ㈠同編號13 ㈡110年11月14日 ①18時37分21秒 ②18時38分06秒 ③18時38分44秒 ④18時39分32秒 (/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㈠同編號13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9,005元 (含編號18劉宇盛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上開㈡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劉宇盛 110年11月14日18時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劉宇盛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列入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4日 18時31分05秒 (起訴書所載「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萬9,234元 玉山銀行5286帳戶 同編號17 同編號17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洪嘉徽 110年12月1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洪嘉徽佯稱:其乃「藝人推薦 專業客服」網路平臺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加入了「藝人推薦 專業客服」的高級會員,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網路購物之商品重複扣款」應予更正) ㈠110年12月1日 ①16時35分46秒 ②16時39分58秒 ㈡110年12月1日 16時45分55秒 ㈠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㈡7萬0,123元 ㈠邱耀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謝星駐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12月1日 ①16時49分34秒 ②16時50分32秒 ③16時51分04秒 ④17時27分03秒 ㈡110年12月1日 ①17時03分00秒 ②17時04分35秒 ③17時05分06秒 ④17時05分38秒 ⑤17時06分15秒 ⑥17時06分45秒 (/㈠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㈠③④: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起訴書所載「16時49分許、17時17分許、17分3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㈠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3,005元 ㈡ ①5,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5,005元 ⑥2萬0,005元 (起訴書上開㈠④、㈡所載「1萬3,000元、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應予更正)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潘彥達 (提告) 110年12月1日 16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潘彥達佯稱:其乃「又一村」網路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2月1日 ①18時48分20秒 ②18時53分42秒 (起訴書所載「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宋榮斌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 ①18時57分11秒 ②18時58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起訴書所載「18時5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①10萬元 ②5萬元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洪妤綺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妤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31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51至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47至49頁、第53頁)。 4、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表、訂單編號明細表、包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 5、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55頁)。 6、網頁暨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65至77頁)。 7、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27至242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9至21頁)。 未和解 2 潘怡伶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潘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7至18頁)。 3、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暨發票翻拍照片、繳費明細收據(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21頁、第31頁、第33頁、第41頁)。 4、計程車車行紀錄(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39頁)。 5、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27頁)。 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9至25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41至53頁)。 未和解 3 張宥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宥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85至9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97頁)。 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43至24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5至199頁、第211頁)。 未和解 4 紀怡瑄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紀怡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49至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5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9至226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1頁、第211頁)。 未和解 5 林淑芬 1、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55至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5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9至226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1頁、第211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淑芬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林淑芬指定帳戶)。 6 李純媚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純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61至6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9至226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1頁、第21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純媚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李純媚指定帳戶)。 7 吳上鍵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上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29至1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37頁)。 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47至25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9至201頁、第211頁)。 未和解 8 謝仲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仲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7至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37至39頁)。 3、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3至217頁)。 4、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47至251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1頁、第211頁)。 未和解 9 陳辰瑋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辰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41至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47頁)。 3、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3至217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87至189頁、第211頁)。 未和解 10 李彥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21至1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27頁)。 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47至25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9至201頁、第211頁)。 未和解 11 楊雁心 1、證人即被害人楊雁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67至7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9至226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1頁、第211頁)。 未和解 12 王怡文 1、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77至8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83頁)。 3、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27至242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3頁、第21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怡文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自113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王怡文指定之帳戶)。 13 林雅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99至10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09頁)。 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43至24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5至199頁、第211頁)。 未和解 13 林宥涵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11至1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19頁)。 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43至24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95至199頁、第211頁)。 未和解 15 陳錦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39至1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4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3至25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03至205頁、第211頁)。 未和解 16 蔣宜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47至155頁)。 2、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57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3至25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03至205頁、第21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宜芳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自113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蔣宜芳指定帳戶)。 17 林芸菲(原名: 林品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59至1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63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3至25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03至205頁、第21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芸菲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芸菲指定帳戶)。 18 陳祈暄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65至16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71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3至25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03至205頁、第211頁)。 未和解 19 陳靖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73至1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79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3至255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03至211頁)。 被告給付告訴人陳靖偉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陳靖偉指定帳戶)。 20 劉宇盛 1、證人即被害人劉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81至1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18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偵字第20910號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5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910號卷第207頁、第211頁)。 未和解 21 洪嘉徽 1、證人即被害人洪嘉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21至2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23至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31至3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9334號函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1004476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37頁)。 未和解 22 潘彥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潘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17至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10147541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37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彥達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自113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潘彥達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