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香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忠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依網路徵員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年籍不詳之「林小姐」、「阿賢」等成年人聯絡,經告知張秋香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然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張秋香可預見接受不詳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代領來路不明包裹,包裹內容物可能是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加入「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及「張小姐」等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成人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以電話向許財發佯稱協助其申請紓困貸款,要求許財發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過程中,許財發雖感覺有疑問,質疑是假的,仍於同年6月28日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張秋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指示,於同年月30日8時40分,前往權鑫門市領取許財發寄送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包裹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前交予「夏先生」,並收取當日報酬1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許財發之帳戶詐騙吳庚儒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許財發上述帳戶(就被害人吳庚儒等人部分,張秋香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案經許發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許財發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秋香坦承於前述時地,依「冠宏」指示收交包裹之事實,但否認詐欺犯行。辯解略稱: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沒有參與犯罪之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收交包裹之事實,有證人許財發之警詢陳述(偵14414卷第27至30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道路及統一超商權鑫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冠宏」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00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593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偵14414卷第35至37、41、62、175頁,原審金訴卷第43至45、47至49頁)可憑。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經查:1.被告,成年人,高商畢業,曾擔任旅社櫃檯人員、在市場販賣香菸(原審金訴卷第74、86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當明瞭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若非從事不法犯罪之人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以高額報酬僱用他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或置物櫃領取來路不明包裹之必要。
2.被告供稱:「林小姐」、「冠宏」及「阿賢」均未告知全名、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未要求面談或交付名片予被告(偵14414卷第14頁,原審金訴卷第72至74頁)、自110年6月20日許,被告開始依對方指示工作,由「阿賢」、「冠宏」指派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寄件人、收件人均不同之包裹,且曾指示被告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到路邊、捷運站交予不詳之人(原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14414卷第53至70頁)。顯然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徵員之情形有別,且與正當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快遞業務情狀不相符。參酌被告供稱:之前在旅社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工作時間自晚間12時至上午8時,後來工時延長至上午9時,週休3、4天,月薪2萬4000元;於本案,被告僅分擔收交包裹,即可取得日薪1000元(原審金訴卷第74頁),顯然違反常情。被告貪圖得以輕鬆地不勞而獲,對於所為是現今猖獗之詐欺犯罪,應認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3.「阿賢」、「冠宏」於110年6月23日至28日期間,曾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盛世金融」、「富錦金融」、「裕隆金融」及「張丹燕」,且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冠宏」抱怨已等待對方3小時,有被告與「阿賢」、「冠宏」之對話紀錄可憑(偵14414卷第53、57至61頁)。被告於原審供稱:110年6月25日向「冠宏」抱怨未按時交付薪水,且看到包裹記載之收件人為金融公司,已覺有異(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76頁)。之後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依「冠宏」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對象時,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傳送1張警車停放在路邊之照片予「冠宏」,告以「巡邏車在外面」,並與「冠宏」通話,且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向「冠宏」回報「邵先生收」、「他跟我說要打開,嚇我一跳」,有對話紀錄可憑(偵14414卷第60至70頁)。被告於原審坦承因當時急需工作,有想過可能是在做不法行為(原審金訴卷第76頁)。顯然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依指示領取許財發寄送之包裹前,對於「阿賢」、「冠宏」之指示已經察覺不法,仍繼續依指示收付許財發寄送之包裹。足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並非毫無認識,竟容任其發生,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沒有參與犯罪之意,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許財發供稱於110年6月26日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來電,表示可協助其申辦紓困貸款,雙方並以LINE聯絡,對方稱其帳戶內資金往來金額過低,可協助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匯出作金流紀錄,許財發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寄予對方(偵14414卷第28頁)。許財發要求對方提供名片,對方卻提供「狂賀!本系畢業生錄取合作金庫銀行理財專員」之圖片,且所載銀行與對方自稱任職之銀行不符,許財發質疑「這怎麼是名片」,並表示:「我是有一件問題」、「意思是我擔心」、「假的」,有對話紀錄可憑(偵14414卷第73、77、86至87頁)。顯見許財發就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一事已心存疑慮而仍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不法工具,實非毫無預見,許財發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應可認定;然而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聯繫許財發之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並包括間接之犯意聯絡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經「林小姐」引介「阿賢」向被告說明行為內容,之後「阿賢」、「冠宏」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予「夏先生」、「張小姐」等人,已經被告供明(偵14414卷第14、16頁,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並有對話紀錄為證(偵14414卷第51至72頁),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行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是詐欺集團取得許財發之提款卡之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及「張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正確論斷許財發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卻忽略詐術已經著手之事實,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身試法,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偵14414卷第347頁,原審金訴卷第73至76頁),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111年1月20日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分別給付5000元、2350元、2000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為憑(原審金訴卷第90至95、142至150頁),並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審理期間,再與上述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12000元、1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卷第141、143、183頁)。足認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1000元犯罪所得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領取許財發寄送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因與前述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