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01號
- 原告
- 李彥羲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芬
- 被告
-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簡稱TG〉暱稱「百威」)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臉書通訊軟體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分別為「CC」、「ee」、「海尼根」、「穎兒」、「金牌」(自稱「林承璋」〈音譯〉) 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祥」(音譯)之人(下合稱「CC」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暨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提領日之提領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CC」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4時50分,電聯原告佯稱:其乃「陶板屋」餐廳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會員設為超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34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訴外人吳宇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暨提領原告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領取之帳戶提款卡包裹攜至約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2,371元。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