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楊尚樺
- 相對人
- 陳文和即星宇髮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6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1,76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3元(計算式:0000-0000=883),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