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 原告
- 張世達
- 被告
- 楊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案件稱其是假律師。被告稱卷附委任書、授權書、具結書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其上張宗揚身分證非被告影印。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於民國98年5、6月間,因以詐術使被告配偶張宗揚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委其處理法律事務,原告並因此向張宗揚收取報酬,嗣張宗揚詢問律師後,始知原告不具律師資格,而於99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此被告身為張宗揚配偶,在原告起訴張宗揚請求給付票款之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原告涉犯對張宗揚詐欺取財之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等案件,為陳述或抗辯時,提及原告係「假律師」一情,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另原告又因利用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份證影本機會,以影印、噴墨方式偽造「由張宗揚簽名之委任人具結書」,並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罰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認原告涉犯誣告罪而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前案記錄表可證,如此被告稱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見重小卷第23頁)上簽名非張宗揚所簽等語,並無虛偽之處;至於98年7月6日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98年9月28日授權書上張宗揚簽名、用印縱非張宗揚本人所為,則被告言語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如何損害、被告行為不法性何在,均未見原告陳述舉證,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案件稱其為假律師,及上述授權書、具結書之張宗揚簽名非張宗揚所為,被告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