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 上訴人
- 張世達
-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世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 2罪刑(1 罪為累犯),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告訴人張宗揚委任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所製作之相關書狀俱未以律師名義行之,張宗揚亦未曾提出質疑,且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案件中,已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足認張宗揚自始知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且悖常情,上訴人未涉誣告罪嫌。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宗揚、陳世興、楊春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委任人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張宗揚向其提告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所為證述均非不實,猶於所載時間,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張宗揚涉誣告、偽證罪嫌,並提出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而於上開詐欺案件為不實申告、證述,主觀上具有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各應依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委任人具結書經鑑定後,鉛筆外之字跡、印文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佐以所載日期為民國98年 7月12日,然上訴人於前揭詐欺案竟未提出此已存在而有利於己之證據,足認係事後利用張宗揚曾委託處理民事訴訟事件,而持有其簽名之身分證影本機會,以影印、噴墨列印方式所偽造,又張宗揚不諳法律,自無從僅以民事委任狀印載具特別代理權,或於相關書狀之「訴訟代理人張世達」下未記載「律師」2 字,逕推論張宗揚知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並記明採信張宗揚供稱未簽署委任人具結書,不知上訴人非律師之證詞,勾稽其他證據佐證非虛,上訴人所稱委任人具結書係在張宗揚面前以筆書寫後交其簽名等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於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等文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