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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戴于茜

抗告人
劉榮城
抗告人
視 同
抗告人
劉秀鳳
抗告人
劉榮河
抗告人
劉榮萌
相對人
李昱賢

上列相對人與劉金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被告劉金榮(歿)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本院前經查詢被告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查詢頁面,系統顯示其繼承人除配偶李金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劉贊樓、林配妹(均於劉金榮死亡前即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在卷可查(見限閱卷),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經陳報後始知上開系統顯示有誤,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奇樺、劉璟華等情,有新北○○○○○○○○113年11月5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913號函在卷可參。原裁定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部分,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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