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6號
- 原告
- 張立仁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審理中。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檢附與該事件不相關之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物,有洩漏秘密觸犯刑法第316條、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規定,並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而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糾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3倍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9,0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64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第1點規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者外,各級法院與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故被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之裁判書,與刑法第316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刑法第316條妨害秘密之罪責。原告為被告核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因原告持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納帳款,被告爰依督促程序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現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審理中,因原告主張該信用卡消費金額係向PChome官網購貨認有瑕疵而退款,現與PChome進行訴訟中,故被告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原告與PChome之判決書供臺中地院參酌,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告係透過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判決,非透過閱卷取得,與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隱私之事實,固提出被告於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事件(下稱第2918號事件)之準備書狀及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據(卷第21-25頁),然查被告於上開第2918號事件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得以查詢之公開判決,作為該事件之攻防證據之一,而該判決既屬公開資訊,被告單純引用,自無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可言。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手機而以被告發行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PChome刷卡付費39,688元,嗣因辦理退貨,尚未收到退刷款項等情,足見原告係向PChome購買手機,就此手機商品之消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特約商店PChome之間,而非存在兩造間,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名譽、隱私權有遭受侵害、及與被告提出上開書狀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空言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