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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陳瑞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係陳瑞宏個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陳瑞宏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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