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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聲請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相對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0,30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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