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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對人
陳家萬
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045元【計算式:46045+27000=73045】、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439元【計算式:69067+1186+1186=71439】,由相對人負擔72,242元【計算式:(73045+71439)×1/2=72242】,餘72,242元【計算式:(73045+71439)-72242=72242】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0,253元【計算式:69067+1186=70253】,扣除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242元,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989元(計算式:00000-00000=198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045元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 27,00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9,067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鑑定人旅費 1,186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鑑定人旅費 1,186元  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69,067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213,55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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