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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告
沈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6,707元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申請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當月之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累積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2,068元(其中本金76,707元、利息5,361元),及其中76,707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合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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