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處分、偵審處分未依法調查,置之不理,對於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他人偽刻偽蓋之事不理不查,且對於犯罪之人未移送偵審,又承審法官對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未調卷作為裁判之基礎,可見承審法官本件調查證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閱覽,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內容,均僅屬法官證據取捨、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