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何婉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萍律師
- 被告
- 黃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5,4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或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均係經偽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等語。可知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而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58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之10倍以上,原告並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亦於同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均同意合意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旅居國外多年,與被告素不相識,於112年間始返台生活,卻收到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之函文。經原告向執行處確認後,才發現被告竟持多紙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並不認識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即訴外人吳東霖、黃謝永雪、陳明為、陳明吉等人。與上開數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予其等之可能,原告否認有任何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又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成,其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該印鑑亦非原告所有或曾授權他人代刻。況被告曾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過去亦有持經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可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另略以:被告係從訴外人黃謝永雪,即被告之母親,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本件法律關係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之事實高度相關。又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均為真正,此可由其上印文與訴外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之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和訴外人范明慧所簽之特別授權書(下稱系爭特別授權書)、原告和黃謝永雪所簽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件上之印文均相同,可知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蓋或委託他人所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否認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何婉華」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真正性,則對票據之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持票人之被告,先舉證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正。
㈡又查:被告抗辯系爭印文為真正,所據無非以:該印文與原告於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特別授權書、系爭約定書上所使用之「何婉華」印文相同等節。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即主張上開3份文件上之印文,均非其署押,亦係遭他人偽刻盜蓋等語無誤。被告所據,已有疵累。
⒉依原告所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乃於82年4月25日出境,復於82年12月31日入境,此有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9頁)附卷可參,應為真正。由此可知原告於8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並非在我國境內。但若依系爭特別授權書所載係於82年5月1日簽訂,彼時,原告已出境,則系爭特別授權書如何由原告親自簽署,已有疑慮。原告主張該系爭特別授權書是否係由原告所製作,或該印文究否原告所簽章,已有可議。
⒊被告固稱另案證人范明慧不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云云,然而,另案之證人范明慧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略以:我不記得有系爭特別授權書,也沒有印象有原告交付印章給我使用的情形,系爭特別授權書上之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足徵系爭特別授權書上之印文,顯非由原告所蓋用,亦非有原告授權證人蓋用情形。被告嗣後雖再抗辯:系爭特別授權書上之日期,不一定為真正云云,然而,文書上所載之日期係真正為常態,被告僅因原告業能舉證證明於簽署之日,原告不在我國境內,無法簽署一節後,未能再提出足以認定系爭特別授權書上所載印文為真正之證據,始而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⒋據此,因系爭特別授權書上「何婉華」印文,難認為真正。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提不出系爭印文及系爭特別授權書原告印文均為真正之相關證據,已無再予比對或鑑定之必要,則被告舉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㈢徵以,原告亦主張:其並未擔任康禾公司之董事,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亦係由他人所盜蓋等語明確。且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康禾公司於82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其上雖然記載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等之內容,然而,康禾公司係於82年7月23日所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並作成該等議事錄,其上亦記載原告有出席並擔任記錄人員等內容,並蓋有署名為「何婉華」之印文,此有上開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惟查: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並非位於我國境內事實明確,已如上述,尚難認原告有參加上開董事會與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參加上開董事會與臨時股東會,竟於上開議事錄上卻蓋有「何婉華」印文,可認於康禾公司中有原告以外之人持有刻有「何婉華」印文之偽造印章等語,即非無稽,則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何婉華」印文,是否為原告所蓋,亦已生疑義。被告雖嗣後又抗辯稱:康禾公司成立這麼久,原告不能推託對公司事項不知情云云,並以訴外人即另案證人何靖平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其同意其父親,由其出任董事長,對於董事會之召開也不知情等語為據,然該證人何靖平究非原告,其證詞亦未提及原告部分,縱訴外人何靖平有出借自己姓名作為康禾公司登記之用,也無從推導出原告因此亦知悉康禾公司事項或曾授權公司蓋用系爭印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據上,仍無從認定訴外人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何婉華」印文為真正。另以,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並稱:系爭約定書上之「何婉華」印文,亦為他人所偽刻盜蓋等語。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之真正。
㈣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係從被告母親處取得,因此無法得知如附表1所示本票上面的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明確,則原告否認親簽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印文之真正。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特別授權書、系爭約定書上關於「何婉華」印文真正,自無再由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外觀,推論系爭印文之真正。依被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即不能認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有授權蓋用系爭印文開立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事實,自難令原告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雖又聲請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上系爭印文,與所提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特別授權書、系爭約定書上之「何婉華」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其陳明之該待證事實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33頁以下)。然原告既已否認上開文件上之「何婉華」印文為真正,並稱:亦乃原告出境期間,遭偽刻印章偽蓋印文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因被告係從母親處取得系爭本票,故無法得知系爭印文是否原告所親蓋、欲提證人何靖平另案證述其同意父親出任董事長,不知董事會召開等節,然被告欲提出之證據尚與原告無關,僅臆度以:認為公司成立已久原告不應推託不知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上印文之真正,亦無法再而推論系爭印文之真正,已如上述,縱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可能與系爭印文近似或相同,亦不能證明如附表1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蓋印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無必要,且被告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進相關足以動搖心證之事證而使本院認應再開辯論調查,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1:發票人:何婉華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元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利息 執行名義 證據資料 (本院卷) 1 82年2月28日 2,500萬 114年2月28日 吳東霖 TH0000000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即年息36.5%)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88號裁定 第35頁、第65至67頁 2 82年4月1日 518萬 82年9月30日 未載 未載 未載(依票據法第28條即為年息6%)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50號債權憑證 第39頁、第75至77頁 3 82年3月4日 (原告附表誤載為同年4月3日) 540萬 82年9月3日 未載 TH003337 未載(依票據法第28條即為年息6%)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75號債權憑證 第41頁、第79至81頁 4 82年4月22日 3,000萬 82年10月21日 未載 未載 年息24% 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4268號裁定 第43頁、第83至85頁 5 82年4月22日 3,900萬 114年4月22日 陳明為 未載 年息24%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06號裁定 第49頁、第89至91頁 6 82年4月22日 3,900萬 114年4月22日 陳明吉 未載 年息24%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 第55至57頁、第95至97頁 7 82年10月11日 1,000萬 97年10月11日 黃謝永雪 未載 年息20% 無 第59頁 8 83年3月4日 1,200萬 114年3月3日 黃謝永雪 未載 年息24%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88號裁定 第61至63頁、第99至101頁 165,580,000元 附表2: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發票人:何婉華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利息 1 82年2月28日 2,500萬 114年2月28日 吳東霖 TH0000000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即年息36.5%) 2 82年3月4日 1,200萬 113年3月3日 黃謝永雪 未載 年息24% 3 82年4月22日 3,900萬 113年4月22日 陳明為 未載 年息24% 4 82年4月22日 3,900萬 113年4月22日 陳明吉 未載 年息24%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415,466元 合 計 1,415,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