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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張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智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萬元,惟未明確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22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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